被告汤丽山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华安县仙都镇往云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仙都镇云山村大厝村道时,向同向行驶的汤秀宏、汤坤明二人驾驶的摩托车(两车相距约一辆摩托车长)超车,超车后汤丽山所驾驶摩托车尚在道路左侧,未驶回原车道时,与从道路左侧菜园窜上路面的一条狗发生碰撞,狗被汤丽山所驾驶的摩托车撞飞出去又将在道路右侧水泥路外土路上行走的原告汤春火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狗撞倒人之后惊慌而逃,无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原告花费医疗费22542.9元。事后,原告向华安县交警大队报案,华安县交警大队综合现场勘验情况对该事件未按交通事故立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116日诉至华安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027.9元。

华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路边行走被狗撞伤而住院治疗,是由于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狗致使狗飞出去再撞到原告,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作用所致,在无法确定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3313.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漳州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点评】

本案系一件机动车撞狗、狗被撞飞出去再撞伤过往行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情看似简单,但却要查明如何认定侵害受害人的行为和本案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侵害受害人的行为

被告汤丽山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符合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两者之间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侵害原告汤春火。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行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二、侵权主体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三、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四、数个行为加害对象的同一性,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性。本案中,存在两个侵权主体:被告汤丽山、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被告汤丽山显然事前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并没有意思联络,没有意思动机、目的上的一致,不存在共同侵害原告的共同故意。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路面安全的情形下贸然超车,以致在超车后因躲闪不及,撞到路上的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主观上存在着过失;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使得饲养或管理的狗跑到机动车道上,致使损害发生,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主观上也存在着过失。被告驾驶摩托车撞到路上的狗,致使狗在被摩托车撞击的惯性作用下又撞上在道路右侧水泥路外土路上行走的原告,致其摔倒受伤,被告的加害方式系作为,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疏忽动物管理,其加害方式系不作为,被告的作为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在时空上具有同一性,并且相互紧密结合、共同发生作用、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而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是不可分的,具有同一性,即造成了本案原告被撞摔倒而身体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的受伤结果而言,致害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均是无法进行区分的。

因此,本案中,被告的作为行为和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侵害了原告,其间行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二、本案应由被告汤丽山承担对原告汤春火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加害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本案损害后果不可分割,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原告因受伤所受有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具有以下特征:1、共同侵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共同承担一个完整的责任、对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应受害人的要求,均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受害人也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任何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要求,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或者对赔偿份额本方内部有约定为由,加以抗辩。

本案中,原告只选择被告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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