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竞赛、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犬类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政府组织、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处理犬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重点监督和管理区(以下简称监管区)   监管区是的党政机关、医院的工作区以及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以及其他经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为禁止养犬的区域(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在监管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监管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经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区域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六条 监管区内个人按户只可养两只成犬,三个月以下的不管。
    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根据每年登记的犬种的不良行为的比例确定并予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所养的犬只必须经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有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单位养犬,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其中,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出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养犬条件和要求,携犬并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
    首次登记犬证500元(办证,免疫,植入档案锌片)以后每年只收免疫费。
    (一)犬证分A,B,C,D证
    A证记入公安机关刑侦处以备(警用,军用,犬资源库)
    B证记入慈善机构以备(搜救,导盲,协助,犬资源库)
    C证纯种犬
    D证的犬不可以繁殖
    (二)档案锌片
    1.繁殖记录
    2.嘉奖记录
    3.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定期对养犬人的养犬登记情况和所养犬只的健康免疫情况进行检验。在接受检验时,养犬人应当携犬并出示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集中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联合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犬只随养犬人在监管区内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补领犬只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或者笼装,同时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挂犬用标识、束犬链;为体高超过40厘米的犬只戴嘴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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